关于《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11-05 14:37:59

关于《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流动管理处


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700号令),我们研究起草了《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rstscc@163.com 

(二)通信地址: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地址: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33号,邮编:23006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

 

附件: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年114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维护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布。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培育人力资源市场,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中,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和落实区域、产业、土地等优惠扶持政策,支持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建设,推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龙头企业融合,鼓励和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和新型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整合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发布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时发布市场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有序流动,消除人力资源流动制度障碍,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落实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政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国际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开展人力资源状况调查分析,制定服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等相关事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基层公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就业援助服务,承担有关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延伸至基层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

第十七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律咨询;

(四)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工会组织、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外资及中外合资兴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所需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有3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企业开办人信誉良好,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取得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六)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备案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国家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一条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有效证明。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资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籍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招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求职者所提供的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人员流动的有关规定,履行与原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关就业培训、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扣押个人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于举办7日前将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及业务流程;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服务台账等制度,完善服务功能,简化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台账应当真实、完整、连续,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促使其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责;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常态化监督,切实维护好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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